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V-113-重再-7-20241014-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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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謝劉秀月 謝家弘 謝仁益 謝芳如 謝美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威成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8,31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萬9,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8,3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