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重再-9-20241004-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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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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