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HV-113-重家上-19-20250203-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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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陳金獅所 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同 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㈡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最 新稅籍證明資料;㈢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金獅(於民國100年6月6日死 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文珠(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主文㈠所示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應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 三、上訴人另應提出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及陳報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