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3-重家上-19-20250318-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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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應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第一審誤認為合法而為實體判決後,上級法院因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補正欠缺之程序要件時,該當事人如不遵期補正,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未補正,其程序瑕疵重大情形,與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相當,上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承人陳○○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另上訴人亦未陳明被繼承人翁○○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應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33至1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之起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