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重家再-4-20241112-1

字號

重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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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季堅 再 審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再 審被 告 鈴木鴻霞 陳中堅 朱里鴻賞 送達代收人吳碧綢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張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113年6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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