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金上易-2-20250108-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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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帟鳴 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曦 劉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印尼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下稱奧美公司)期貨交易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其參與人CHIA SOON KIT〈綽號Hugo(雨果),下稱雨果〉,及YAP WEI HAN(綽號漢森,下稱漢森,並與雨果合稱雨果等2人;見原審卷第12、253頁),皆為馬來西亞籍,及上訴人陳稱其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投資款交給雨果等2人,而投資款最終則進入印尼中亞銀行(BCA)之隔離帳戶,並由奧美公司在印尼先後透過券商MIDTOU、ORXY(歐利),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及本院卷第73、235、341、344頁),可見本件涉及馬來西亞、印尼等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其交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從事外匯投資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1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所衍生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9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7頁),嗣後則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79萬7,832元本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293-294頁),於法尚無不合,是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劉曉曦之母、劉淵哲之祖母), 均明知奥美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對外宣稱委請奥美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120%),而對外招攬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即系爭投資),並教導投資人在奧美公司方網站註冊會員,申辦線上帳戶(網址:m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帳戶)。伊係經由訴外人○○○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教導或協助伊領取投資利益(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MAX錢包地址改設劉淵哲之QRcode,嗣再綁定○○○之QRcode),並多次給付投資利益給伊。伊嗣後僅領取投資利益18萬6,668元,尚受有79萬7,8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9萬7,8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難認 受有若何損害。縱已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其所謂投資款有無轉入OTM帳戶,奥美集團已否將其投資款用於操作外匯,○○○於奥美集團之角色或地位為何,均無任何舉證,無從推論○○○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遑論伊等僅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而在旁協助○○○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上訴人僅憑另案刑案判決,主張伊等亦經營期貨交易等行為,自非有據。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賠償,其於109年4月27日已知無法取回投資款,斯時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延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 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劉曉曦係○○○之子,劉淵哲則係劉曉曦之子、○○○之孫。 ㈡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138 、233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 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77、179頁)。 ㈤○○○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於○○○之起訴; 見原審卷第255、307-311、343-345、361-36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之債: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析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亦屬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應具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等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期交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 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交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參照)。是前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尚非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教導或協助領取期貨交易之利益或給付此利益等行為,皆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期交法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刑事處罰 規定,究僅屬公法上行政監督權,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抑或屬兼及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 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①被害人須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②所受損害須為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③違反法律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4頁,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行為人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應具備前開三要件,如欠缺其一者,損害賠償之債自不可能成立。 ⑷上訴人雖主張○○○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 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分工為之,均涉及期交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與他件刑案情 節相同云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下稱他案;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惟觀諸他案刑事判決,就奥美集團不同級 別經紀人(SIB、DIB、PIB、MIB、IB、TRADERS)、直轄人數 、業績,交易佣金、佣金數額、級別分紅等,均為嚴格認定 ,進而認定他案高姓被告等人屬於何種級別經紀人,收取投 資款若干元,並具體認定其等收取投資款後轉交予奥美集圑 創辦人、外籍顧問,而由奥美集團操盤手從事保證金交易。 反觀上訴人,就○○○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經紀人?直轄人數 ?佣金數額?分紅比例?是否收取投資款?收取投資款後之 資金流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稱 大愛系統即「○○○家人LINE群組」截圖,該群組固然有79 人,然該79人是否均屬投資人?或僅屬單純欲知悉系爭投資 訊息之人?該79人是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否均已 交付投資款?○○○曾否收取該79人之投資款?該79人所交 付投資款數額為何?均無從肯認之。此由上訴人自承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調 查多年,仍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臻明瞭。是上訴 人徒憑○○○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傳送奥美公司廣告 資料、分享奥美公司活動及教導上訴人使用APP,或協助上 訴人領取投資利益,或代向客服人員客訴等節,遽認○○○ 、被上訴人與他案高姓被告均為相同級別之投資經紀人,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涉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殊 有疑問。 ⑸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經由○○○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 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並由奧美公司在 印尼透過券商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以後金補前金之 龐氏騙局;其間,上訴人亦曾介紹自己姊弟,並在自營家教 班舉辦說明會,招攬學生、朋友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更陸 續自○○○、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等人先後共領取 投資利益18萬6,668元(見原審卷第11、197-203頁,及本院 卷第296、354-356頁)。暨上訴人復不爭執○○○與其他投 資人均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當地實際參訪奧美集團總部、券 商、證交所及監管單位,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情(見原審卷 第73-74、88-90頁,及本院卷第67、95頁)。準此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相同,皆於事後始知系爭投 資參與人未具備期貨交易證照,及日後無法正常給付投資利 益;再佐以上訴人本身所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核與○○○所 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暨劉曉曦所為附和○○○分享之言詞, 可謂難分軒輊,尚無實質差異可言,上訴人自承其為不知詳 情之單純投資人,及其介紹人○○○亦為不知情之人,卻主 張○○○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而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云云,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事後自承系爭投資非屬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 奧美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後,確有從事外匯投資交易,並陸續發放投資利益,則上訴人憑其主觀意志介入評估,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親自交付投資款後,始足以發生交易之事實。尤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介紹或招攬行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任何佣金或酬勞,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領取收益,或給付投資利益予上訴人,或代向客服人員為客訴等行為,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且均在上訴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是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自無從肯認在一般情形下,均必然發生上訴人事後受有投資交易損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與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曾鼓勵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或給付投資利益予其他投資者,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致有受有79萬7,732 元之損害,則其仍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同額本息,即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附言: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依據,則上訴人實際投 資若干金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⒉又縱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惟被上 訴人已合法對○○○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不可能僅因其等分別為○○○之子孫,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審級 請求權基礎 請求 備註 1 原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2 本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⑴美金 ⑵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⑶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⑷收款人 匯率 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⑴1,000元 ⑵3萬0,842元 ⑶3萬2,500元 ⑷雨果 30.842 1,658元 2 108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6萬1,65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0.825 4,350元 3 108年6月17日 ⑴2,000元 ⑵6萬3,04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1.52 2,960元 4 108年9月10日 ⑴1萬元 ⑵31萬2,300元 ⑶33萬元 ⑷雨果 31.23 1萬7,7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⑴1萬元 ⑵30萬5,030元 ⑶32萬5,000元 ⑷漢森 30.503 1萬9,970元 6 108年12月20日 ⑴5,000元 ⑵15萬1,050元 ⑶16萬5,000元 ⑷雨果 30.21 1萬3,950元 7 合計 ⑴3萬元 ⑵92萬3,912元 ⑶98萬4,500元 ⑷雨果等2人 ---- 6萬0,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