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金上易-6-20241231-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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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予僑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嗣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到民事庭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 裁判費,並合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法定程式,已無原審逕自從程序上駁回之基礎,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千元,上訴後則 在刑事程序中主動減縮為92萬6960元,應准許之;並以此範圍進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引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略稱: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李泰龍並任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並向伊稱若依其規劃之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並依刑事判決《富士康集團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58所示方案,向伊收取50萬元、38萬8千元、20萬元(合計108萬8千元)之投資款項,經扣減伊領回之款項後,共計向伊騙取92萬6960元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696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3年3月5日本院刑事庭就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李泰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已具體陳述「被害人以投入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利潤,向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息)…我沒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號卷第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應依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惟)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因之,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對造當事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核此等承認對造據以行使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顯較不爭執對造所主張者,更為具體而屬積極承認;法院自得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本於上開法則依法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㈡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5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仍然判決有罪。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上訴人在歷次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為〈認諾〉之陳述;核其陳述之法律效果,雖未能使本院據以為認諾判決;然其承認對造所據以行使請求權之事實,顯較不爭執對造主張之陳述為具體、明顯。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上訴人均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27頁、第33頁);被上訴人既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意旨,與「視同自 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此外,另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並有附於刑事卷證之資料可憑。 ㈢基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 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696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上情,逕依刑事規範予以駁回,固有所據。然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補正裁判費等情。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