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V-113-金上易-7-20241021-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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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禮明 張富喬 詹美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李泰龍提起刑事上訴時,對附帶民事部分即原判決亦提起上訴,嗣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38、439所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5560元(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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