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V-113-金上易-8-20241213-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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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上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對於刑事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刑事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第二審法院未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其上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收受,乃於同日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1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法院雖於111年11月9日將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附民上卷第55頁),惟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原判決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於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1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附民上卷第7頁),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本院而受影響,本院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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