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金上更二-1-20250331-2
字號
金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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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 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何錦全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1萬8618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82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即命上訴人 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六、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新臺幣90萬8201元為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駁回。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 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以附表貳「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變更為賴莉青,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其與何錦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70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1萬8618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列何錦全為上訴人。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部分【○○○、周慧君、周韶霈(下稱周慧君等3人)追加請求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叁本息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上訴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另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經本院更一審認此部分係指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此與厚冠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即因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二者同係基於系爭貸款是否為何錦全冒貸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而准予追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於本院更審程序對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再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於此敘明。 四、何錦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厚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系爭貸款本金82 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駁回此部分請求,未據厚冠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又游文元等10人及原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部分,及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更正或除去電磁紀錄部分,業據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駁回,未據游文元等10人及○○○上訴第三審,亦已確定。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並就判決駁回厚冠公司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超過11萬8618元本息、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部分;及游文元等10人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關於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11萬8618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更一審判決附表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82萬8436元【計算式:原起訴請求利息金額94萬7054元-已確定金額11萬8618元=82萬8436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元本息(以上為臺灣中小企銀上訴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厚冠公司於更一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及游文元等10人於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 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94年至100年間,以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投資理財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盜領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以盜用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偽刻周慧君等3人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部分,已判決確定】,偽造取款憑條提取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何錦全之冒貸對厚冠公司不生消費借貸效力,故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82萬8436元,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及臺灣中小企銀之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且選任監督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厚冠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更一審,依前開法條,擴張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所生之系爭貸款利息90萬8201元,及自更正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何錦全之盜領存款,對游文元等10人不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追加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灣中小企銀: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貸款之 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已同意系爭貸款,即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且其按期繳納利息、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系爭貸款之情事。厚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復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扣繳利息,伊得拒絕逾2年時效期間之給付。況系爭貸款並非何錦全之職務範圍,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伊依游文元等10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不負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其遲延利息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何錦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其於前審到庭表示對厚冠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詳前審卷㈡第209頁)。 三、㈠、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厚冠公司請求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94萬705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部分,係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廢棄確定】,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厚冠公司超過11萬861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厚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厚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提擴張之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追加之訴聲明:⒈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游文元等10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 第399至401頁);何錦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何錦全前於94年至100年間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承辦甲種支 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 2、游文元等10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 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其中: ⑴游文元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⑵莊東鈐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⑶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又於附表壹之四、五、六所示時間,即00年4月19日,張桂蘭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法定代理人(出生時間依序為00、00、00年間)。 ⑷周慧君等3人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3、厚冠公司有委由何錦全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 4、就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為被上訴人辦 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名義,以該等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之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取款憑條、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0人之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自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取得如該等附表所載數額之金錢乙節,臺灣中小企銀僅爭執其中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之印文為盜蓋外,其餘不爭執。 5、何錦全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000年3月9日金 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處分,該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太平分行行員何錦全君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何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何員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對於何員違規行為,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何員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仍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7、被上訴人有將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個別事 務處理而交付予何錦全、而何錦全未即時返還,臺灣中小企銀則主張係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 8、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被上訴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 何錦全之業績。 9、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臺灣中小企銀訂立共計82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繳納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經結算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息共185萬5255元。 ㈡、爭點: 1、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與何錦全連帶給付173萬6637元【被扣繳之185萬5255元扣除已確定之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9日之利息11萬861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業給付173萬6637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游文元等10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貳「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厚冠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第45條之1所明定。復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㈡、查,厚冠公司主張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 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厚冠公司名義冒貸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並於背書欄偽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253頁),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臺灣中小企銀000年0月4日101太平字第000000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9月20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第35頁、38至42頁、131至137頁、偵查卷第282至310頁、332至336頁)。此外,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臺灣中小企銀解除何錦全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6),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對於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職務確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何錦全利用其職務上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趁機盜領金錢,且其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不爭執事項9,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被害人為臺灣中小企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厚冠公司自不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即820萬元債務之義務,且無給付因系爭貸款所生利息之義務。又厚冠公司就820萬元部分既對臺灣中小企銀無清償義務,就貸款本金820萬元部分固無受有損害,然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而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難謂無受該利息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錦全即應對厚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中小企銀就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就何錦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與何錦全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厚冠公司主張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共173萬6637元【計算式:原起訴請求未確定部分82萬8436元+擴張請求90萬8201元=173萬6637元】,致其受有該利息之損害,然為臺灣中小企銀所否認。查厚冠公司自承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中小企銀通知系爭貸款屆期,應辦理換單續借,故於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動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辦理短期擔保貸款,其中820萬元部分以換單續借方式,清償系爭貸款,其餘160萬元留存於厚冠公司帳戶自行運用(此筆借款已於105年1月4日清償),而後厚冠公司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1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等情,有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170至171頁、225至226頁、26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上訴卷㈢第106至1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屬事實。堪認厚冠公司至遲在100年8月9日應知系爭貸款遭何錦全冒貸及盜領,故厚冠公司關於其在100年8月9日以後為簽蓋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既非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亦無盜領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00年8月9日以後關於820萬元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屬何錦全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即屬無據。然而,臺灣中小企銀亦陳明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申貸980萬元,其中820萬元係清償何錦全冒貸之820萬元,其後係持續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展借款期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冒貸系爭貸款部分,厚冠公司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固自行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98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後持續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展借款期限,然厚冠公司既無將該82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即難認厚冠公司就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有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貸款契約之真意,亦不因此使厚冠公司就此820萬元負有依約繳納利息之義務,則臺灣中小企銀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於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厚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義務。又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94萬7054元,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85萬5255元等情,據厚冠公司提出利息明細表及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第11至315頁、396頁、不爭執事項9),則厚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82萬8436元【計算式:94萬7054元-11萬8618=82萬8436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73萬6637元,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厚冠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厚冠公司上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亦無理由。又自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間經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部分非屬何錦全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企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173萬6637元本息,為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厚冠公司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給付94萬7054元(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於更一審以民事更一更正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90萬8201元,經臺灣中小企銀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繕本(見更一審卷㈡第5頁、317頁),則厚冠公司於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90萬8201元部分,自110年12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乙、游文元等10人請求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應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㈡、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 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而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堪認為事實【何錦全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 ㈢、何錦全係以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等名義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盜領其等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人雖辯稱何錦全之業務不包括申購基金;且其提供之外務代收服務(下稱外收服務)僅係對企業客戶,並無對個人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所為均非基於職務上所為,而係基於與游文元等10人之私人情誼,為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自陳:何錦全於94年4月至99年7月、100年1月至100年8月之職務為企金AO及徵信調查;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另依其所頒訂之臺灣企銀理財商品銷售激勵金核發辦法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非任理財人員之其他行員,介紹客戶申購本行各項理財商品,於申購完成後,於下列方式計算銷售獎勵獎金…」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頁、441頁),可知何錦全除於上開期間任企金AO、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外,縱非任理財人員期間,可依上開注意事項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再據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陳明:企金AO包括外收服務,僅外收人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文件後,後續相關作業流程應改由其他人員賡續辦理;另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職務為理財商品之銷售、規劃及行銷,不得從事帳務或交易性作業;非理財人員於協助申購基金時,僅就介紹成功核算獎金,不得辦理後續存款提領等記帳作業事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至425頁);於本院陳稱:何錦全除擔任櫃員(內勤)期間外,渠職務均有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無權限直接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係以推薦人方式,間接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另於原審陳稱:沒有明文規範至客戶處代收之流程,事實上是看客戶的重要程度,行員認為有服務之必要或為了便利,就會有代收服務(見原審卷㈡第62頁)。而查,何錦全擔任企金AO等職務,而游文元等10人分別係臺灣中小企銀企業客戶厚冠、合勝、巨庭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親屬,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之理財商品,而由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臺灣中小企銀未曾禁止,且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游文元等10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見不爭執事項8),足見臺灣中小企銀肯認游文元等10人為其重要客戶及為代收服務之必要,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代銷之基金等投資商品,至游文元等10人處收取為辦理申購基金等相關文件之外收服務,自均屬何錦全職務之範圍。且觀之臺灣中小企銀稽核處關於何錦全盜領案做成之專案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記載:「何錦全在94年4月至100年8月擔任徵信人員並兼任外收服務。…本行對外務代收服務於90年1月即訂有規範,明訂營業單位人員至客戶處辦理外務代收服務,應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外出收付款項行員與記帳人員不可為同一人…於記帳完成後以電話等方式進行交易確認…,為加強內部控制,現行作業使用中之代收服務備查簿,應由主管保管,並設簿登記以免外流務誤用,且規範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應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惟何員(即何錦全,下同)辦理外務代收服務甚少填寫外出代收單。…何員未確實遵循外務代收服務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益徵外收服務確係何錦全之職務範圍內。至於何錦全於協助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業務,至游文元等10人處為外收服務而收取相關文件後,未落實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其後續流程應改由其他行員辦理帳務或記帳事宜,乃屬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之問題,尚難謂何錦全非為執行臺灣中小企銀職務,而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是以臺灣中小企銀抗辯何錦全是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事宜及外收服務,均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臺灣中小企銀復辯稱:游文元等10人係自行委託購買基金, 而交付存摺等資料交予何錦全長期持有保管,顯係基於與何錦全之私人情誼,何錦全非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係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而查: 1、依據何錦全陳稱:伊係利用業務上推薦購買基金時機,將客 戶原本存在銀行要投資基金的錢,在請伊幫忙購買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推薦基金時,將錢領出挪用在伊個人股票、期貨等,並未實際上為客戶購買基金,並一直以此模式接續挪用游文元等客戶金錢;伊是利用買基金的機會,再趁機多蓋空白取款條,空白取款條是伊自已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蓋的;另於原審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他們購買基金時,向被上訴人收取存摺及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但實際上並沒有去購買基金;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空白取款憑條等語(見調查卷第67至72頁、刑事金訴第224頁、原審卷㈠第136頁)。而據○○○於調查局證稱:伊有使用游文元帳戶幫游文元做理財規劃,因為何錦全的服務不錯,伊委託何錦全幫伊做理財,伊與何錦全商量好後,伊決定買的投資類別和金額,主要將取款條和存摺交給何錦全(見調查卷第73至74頁);○○○證稱:伊有用莊東鈐帳戶投資基金,因巨庭公司資金都在臺灣中小企銀進出,公司業務及基金買賣都是由何錦全為伊等服務,伊沒有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何錦全保管(見調查卷第76至77頁);○○○證稱:伊女兒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帳戶是伊保管使用,作為購買基金帳戶;伊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提供他填好的提款單,再由伊蓋印,由何錦全代為購買基金;99年4月16日在吳玉津帳戶之保誠印尼基金到期贖回14萬776元,何錦全表示要再幫伊買基金,當時伊有問該筆款項無對帳單,何錦全謊稱因匯差未贖回,伊不斷向何錦全討回吳玉津帳戶存摺,何錦全皆推託未攜帶在身邊,至100年10月中始歸還,直到100年11月初,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通知伊何錦全侵占伊投資款項(見調查卷第83至85頁);何志賢調查局證稱:伊僅委託何錦全執行基金買賣及基金買賣相關之提領、轉帳手續,伊帳戶存摺由何錦全保管,印章由伊本人保管;何錦全未經伊同意擅自進行轉帳或提領的動作等語(見調查卷第98至99頁);○○○於調查局證稱:因張汾益調到其他分行,由何錦全接手他的業務;伊陸續將伊女兒周慧君等3人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進行基金投資後,何錦全未將該等存摺歸還,伊多次催討,何錦全藉口已放置伊公司,但伊已離婚並離開公司無法查證等語(見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王文君於調查站證稱:何錦全是負責在外接洽客戶的行員,厚冠公司及伊個人是他服務的客戶,伊委託何錦全時,伊會寫好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好印鑑,連同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協助提款,印鑑則由伊自行保管;盜領之取款憑條應該是伊辦理提款時,何錦全未經授意偷偷蓋上去的等語(見調查卷127至130頁)。則綜合何錦全及○○○等人之陳述,游文元等10人係因何錦全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代銷之基金或理財商品,始將取款條、存摺等物交予何錦全代為申購處理,並非基於個人情誼而交由何錦全保管甚明。而何錦全係在未經游文元等10人同意,擅自在空白取款條蓋印後盜領存款,游文元等10人縱有因需辦理申購基金之提轉作業而交付存摺等物予何錦全,嗣或因忘記或因圖便利而未及時將存摺等物取回,或何錦全因怕東窗事發而藉詞未予歸還,均難據以認何錦全非在執行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務。故何錦全基於執行臺灣中小企銀業務,利用辦理游文元等10人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之機會時,使游文元等10人交付申購所需存摺等物,無從認係游文元等10人基於與何錦全之私人情誼交付,臺灣中小企銀辯稱認何錦全係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無可採。 2、再參以系爭稽核報告所載:「本次查核該分行(即本件臺灣 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外務服務內容,主要為員工開戶、文件傳遞或代收票據等,甚少有現金,惟有部分客戶尚未填具『有權確認帳務人員名單』,且有客戶委託繳納小額水電費等,並未填載外出外收單,使用中之外務代收服務備查簿控管亦未盡完善,另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由存款主管保管,惟未辦理登記,查核其餘行員抽屜,除帳務主管有保管本行專戶控管之客戶存摺及部分行員有保管家人存摺外,未發現有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及預蓋空白取款條或各項申請表單等情形,已請主管人員注意改善及控管」等語,足見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為外收服務時,亦有收付款項保管客戶帳戶資料等情形,於此情形,應由行員將保管之存摺等文件確實登簿控管。由此益徵,臺灣中小企銀以何錦全由游文元等10人交付收取存摺等資料,即謂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㈤、何錦全既係為臺灣中小企銀執行推銷該行代銷之基金等理財 商品及外收服務,其利用該等職務上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文,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何錦全持偽造之游文元等10人取款憑條及存摺提領存款,自非屬游文元等人之準占有人。況且,在何錦全於外收服務而取得游文元等人之存摺,並將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由櫃檯人員提領存款時,該櫃檯人員應明知何錦全非游文元等10人本人,亦應知或經臨櫃詢問即輕易可知何錦全為同行行員為客戶領取存款,此時即應啟動內部控制機制,查核何錦全提領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存款之目的及緣由,是否踐行理財人員協助辦理申購基金流程(即前述應由其他行員進行帳務或交易事宜等程序)、外收服務流程(即前述填妥外出代收單、登載於前述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代收服務備查簿等程序),尤以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之不同客戶,多次提領之情形,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更應注意及陳報上級查核。惟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未為相關查核程序,仍將存款提出交予何錦全,應有過失。何錦全及臺灣中小企銀之櫃檯人員分別為臺灣中小企銀即本件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臺灣中小企銀亦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但書,臺灣中小企銀因過失而不知何錦全無權受領,不生清償效力。此外,何錦全為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外收服務及協助客戶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等業務,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使用人,臺灣中小企銀應明知何錦全係自己之使用人,並非債權人,則何錦全持游文元等10人之存摺、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並非游文元等10人之準占有人,不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要件,自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中小企銀對於游文元等10人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游文元等10人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㈥、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游文元等10人於106年5月5日以書狀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請求返還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見上訴卷㈡第6至30頁),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其催告期間至少須一個月,而臺灣中小企銀係於106年5月9日收受該追加聲明狀繕本(見上訴卷㈡第31頁),則從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9日已屆滿1個月,臺灣中小企銀仍未返還,臺灣中小企銀應即負有返還該存款本息之義務,並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07條、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26年度渝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依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起算至計算日之前1日止,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見上訴卷㈡第84頁),其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生利息除外,是就游文元等10人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所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用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已發生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與其存款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間之存款利率約定,係以雙方消費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如何計息之必要,惟此與游文元等10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返還上開存款本息,臺灣中小企銀迄未返還而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故臺灣中小企銀辯稱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上之存款本息,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游文元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本息,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 銀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灣中小企銀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厚冠公司於擴張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銀連帶給付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游文元等10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擴張、追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駁回厚冠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厚冠公 司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游文元等10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壹之一: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萬9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2月10日 40萬6000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印章 2 99年12月21日 20萬30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二: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萬94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99年10月29日 101萬5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 81萬44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三: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萬68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6年7月31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印章 2 96年12月21日 30萬6300 元 同上 附表壹之四、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印章 附表壹之五: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婷印章 附表壹之六: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如印章 附表壹之七: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萬9498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月11日 61萬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印章 2 9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3 99年5月20日 31萬4760元 同上 4 99年5月21日 29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八:周慧君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11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7年12月31日 49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君印章 2 98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九:周韶霈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4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霈印章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十:王文君部分,共計被盜領253萬8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4年9月22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 2 95年3月3日 50萬元 同上 3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4 95年4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5 95年4月28日 5萬元 同上 6 95年5月9日 10萬元 同上 7 96年4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8 96年6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9 96年4月19日 52萬7530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一: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被盜領820萬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8月11日 40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2 100年1月31日 220萬元 同上 3 100年4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游文元 62萬69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1698元) 20萬6000元 2 莊東鈐 183萬5834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6434元) 61萬1000元 3 張桂蘭 84萬2913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113元) 28萬元 4 吳玉津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5 吳玉婷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6 吳玉如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7 何志賢 144萬9452元(含已發存款生利息2萬9954元) 48萬3000元 8 周慧君 112萬554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5542元) 37萬5000元 9 周韶霈 40萬882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8822元) 13萬6000元 王文君 263萬8046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0萬0046元) 87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