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金上-15-20241120-2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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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 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及上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應補繳 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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