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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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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