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金上-2-20241211-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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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6,88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睿杰、張家豪、蘇文岑、王幼翔(下稱張睿杰等4人)被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等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睿杰等4人,自無庸將張睿杰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ID「 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招募上訴人黃秉翊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WhatsApp暱稱「David Lee」、「KKR C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起,接續向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KKR CS」再諉稱需支付10%稅金266萬3,927元,始得領回投資收益,伊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R CS」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交付款項。陳冠宇即以微信帳號指示黃秉翊佯裝為「取款專員」,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叡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取款,而為警查獲。伊因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扣除伊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受償之84萬6,60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360萬6,8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0萬6,887元,及均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0萬6,88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刑事法院認定伊等僅就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 日指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之事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並無事前謀議或參與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暱稱「David Lee」、「KKR CS」之對話紀錄、「KKR平臺」操作畫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80、880、1207、1367、1420、1965、3058、3757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8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9月上旬起,即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得系爭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被上訴人姓 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予黃秉翊,並指示黃秉翊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出示百元鈔票,以確認身分後,收取226萬3,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秉翊手機微信對話照片、通話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偵卷第231、233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姓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等,係訴外人黃偉東傳送予陳冠宇,並請陳冠宇發送1張百元鈔票照片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因陳冠宇請黃秉翊前往收款,故由黃秉翊拍攝百元鈔票照片傳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傳予黃偉東等情,業據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偵查卷宗(下稱10510號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陳冠宇提出與黃偉東訊息截圖尚屬相符(見10510號偵卷第167頁)。是依上開證據,固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係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陳冠宇指派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而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等情無訛。惟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最後匯款時間係在109年9月28日,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黃秉翊前往收取266萬3,927元之日止,已間隔1個月又20餘日,參以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其等僅於109年11月20日前僅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有通話紀錄,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款等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相關之對話或訊息,是以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先陳稱要向被上訴 人收取化妝品貨款云云,嗣又提出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硅片訂購合約,改稱收取之款項為硅片貨款云云,惟該合約係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顯不符交易常規;另紘富發公司亦函覆查無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證人張恭榮亦證述對該合約具體內容不清楚,復未見過黃偉東;陳冠宇雖提出與錄音譯文,然不足以證明與其通話者確為黃偉東,或真有黃偉東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或舉證,無非係要證明其109年11月20日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意,惟其嗣已不爭執確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答辯或舉證存有瑕疵,無可採信,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取,而無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受詐騙系爭款項,至前往僑孝國小與黃 秉翊見面為止,均是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且陳冠宇必定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始能決定取款地點、識別身分方式,並指派黃秉翊前來取款,堪信陳冠宇應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黃秉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有高度連結性、信賴感,始在未受監控下,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知情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266萬3,927元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上訴人已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查,黃秉翊、陳冠宇為警查獲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佯稱要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必須先繳交稅金266萬3,927元,而施用詐術,並由陳冠宇指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未遂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黃秉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秉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陳冠宇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此足證,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僅109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266萬3,927元未遂部分,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取財445萬3,494元既遂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上,陳冠宇、黃秉翊雖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由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然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彼此支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6,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 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 6萬4,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睿杰 2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30萬4,82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3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45萬7,23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4 109年9月14日15時許 76萬2,0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余晨菩 5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9,6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6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8萬7,7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7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67萬0,615元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蘇文岑 8 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 109萬7,3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施廣霖 總 計 445萬3,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