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V-113-金上-20-20241230-2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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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2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67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75頁至第583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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