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金上-6-20241022-2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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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韋庭 被 上訴人 張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其友人○○○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雄哥」),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伊,伊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好友,對方向伊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0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伊金錢,其辯稱亦係被騙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意 見,然伊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經信任之多年友 人○○○介紹欲向綽號「○○」之○○○借款3萬元,而○○○表示需要1個帳戶刷信用積分才能借款,伊雖不知何謂信用積分,然因不明白借款需要如何之程序,適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系爭帳戶沒在用、裡面也沒錢,所以沒多想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伊沒有想到會遭用以詐騙他人。後來伊聽到○○○講電話提到要去南部處理人,伊才發現好像哪裡不對勁,然因已將個人資料提供予○○○,當下很害怕;嗣伊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111年5月13日至5月20日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家人於111年5月16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伊於隔離結束之111年5月20日當日中午即持銀行通知書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正式受理報案,僅向伊表示該銀行通知書看起來比較像詐騙集團、叫伊不需理會、等偵查隊通知,伊因不懂法律就傻等,以致於第一時間錯失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後,伊因系爭帳戶之事多次遭各地警方傳喚,然伊因以前車禍報案遭警方踢皮球而對警方不甚信任,復害怕遭尚未被警方緝捕到案之○○○報復,遂以○○○交付之資料應訊,而未敢於警詢時坦承以尋求協助,直至000年0月間伊至高雄應訊時,警方告知○○○與其所屬集團已被抓到,伊始將上述內容告知警方。伊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伊也是被騙、被利用,並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伊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帳戶之事,伊不是故意的,伊知道伊有過失,但系爭帳戶被拿去騙很多人,伊無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前揭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匯款30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1號卷【下稱偵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刑案一審、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4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犯幫助詐欺、洗錢而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該上開刑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 ,於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經○○○○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4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在上訴人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元後,而自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匯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0卷【下稱偵字18680號卷】第65至110頁)。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伊於申辦系爭帳戶後約5、6日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94至295頁),並於本院自陳:伊存1,000元是開戶時要求要存進去的,伊後來有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已提領一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面交予○○○,顯見上訴人為申辦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於交付○○○前已提領一空,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後即陸續經由不明人士使用系爭帳戶,並陸續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足認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帳戶後,就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並無為己所用之意,而同意任由他人使用甚明。2.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刑事一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228頁),並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卷第178頁);於警詢及刑事二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之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語(見偵字18600號卷第35頁、刑事二審卷二第295至296頁),是上訴人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竟僅因友人○○○之介紹,欲自○○○處獲取若干款項,即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面之○○○,甚且依○○○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其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顯與常情有違。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向○○○借錢,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云。然查:(1)證人○○○於警詢時稱:伊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伊有在臺中收購系爭帳戶。伊的工作就是收購金融帳戶,伊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25頁);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給伊系爭帳戶資料,當時伊或○○○有跟她說,伊收購帳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伊跟上訴人之間沒有聯絡,伊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伊沒有做民間借貸,伊向上訴人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伊跟○○○是好朋友,○○○曾跟伊說上訴人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伊沒有跟上訴人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是透過○○○知道上訴人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伊不曾在「○○○○民間借貸」任職,沒有傳送「○○○○民間借貸」的LINE給上訴人,也沒有給上訴人LINE資料,卷內的這些「○○○○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伊給的,伊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伊當時跟○○○說,伊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30至237頁)。則依證人○○○所證上情,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收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後,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亦未與上訴人討論過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難認上訴人與○○○之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往來。(2)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跟上訴人是同事,於111年間,伊曾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因伊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找朋友○○○詢問,他說幫伊送看看,並請伊幫他看有沒有人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的名義借款給伊。伊就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就轉達給○○○,他請上訴人提供送件的資料。上訴人跟○○○不認識,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上訴人把帳戶資料給伊,伊再轉交給○○○。伊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之後帳戶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伊有問○○○伊帳戶被警示的原因,他說他把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上訴人跟伊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伊有問○○○為何伊等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所以伊請上訴人去報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19至228頁);然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先跟○○○詢問小額貸款的事情,他說他幫伊問問看,後來他說伊的條件公司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伊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伊,伊問他說這樣使用伊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也沒有表明要做何使用。伊於111年4月份間,在○○市○區○○○路000號2樓之2的樓下,上○○○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外尚有一男子,伊將伊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因為伊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可以跟○○○借到6、7萬元。○○○還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要「借」他金融帳戶,伊有幫他詢問伊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要不要借金融帳戶,伊記得有上訴人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就轉介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3至168頁)。則依證人○○○於警詢所述,其係幫證人○○○詢問同事即上訴人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上訴人同意出借予證人○○○後,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於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借款,為幫證人○○○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上訴人向證人○○○借款,由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則證人○○○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所述已前後不一,已難信實;再者,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稱,係以上訴人向證人○○○貸款之理由而收取系爭帳戶,與證人○○○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所陳上訴人當時是為了向○○○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3)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訛稱係其向暱稱「○○○○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系爭帳戶資料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民間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第125至141頁),並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提供云云。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使用時,即已知悉伊交付予○○○之系爭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明款項之轉帳出入使用,且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方調查,其並需於接受警詢時,提供虛偽資料予警方。然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上訴人為任何聯繫,已如前(1)段所述,則上訴人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核實。倘上訴人與○○○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衡情上訴人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向○○○之友人○○○借貸,以利檢警通知證人○○○、○○○到案釐清,然上訴人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以飾詞卸責。上訴人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報復,所以才依○○○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並未陪同上訴人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警方,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上訴人,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上訴人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檢警,然上訴人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之證人○○○,以利檢警查證。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益徵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乙節實有預見。 4.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辦畢系爭帳戶開戶並將開戶所存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旋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冒系爭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猶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系爭帳戶為詐欺人士掌控使用,上訴人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有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0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