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V-113-金簡易-100-20250122-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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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成為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的利用手法,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乃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訴外人「阿○」,作為人頭帳戶,與其他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線上投資話語,以詐術向伊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3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被告依「阿○」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自本案臺銀帳戶臨櫃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旋即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且列印相關影印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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