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金簡易-106-20250319-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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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 原 告 宗慧玲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968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前向○○○○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客運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盧騫馨」收受,以此方式容任「盧騫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騫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以臉書訊息向伊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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