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V-113-金簡易-109-20250122-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 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約定,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人士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以LINE暱稱「mary玲」向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人士轉帳一空,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擷圖、LINE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46303卷第27至29、37至62、65至67、73頁)。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供詐欺人士使用,由詐欺人士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該詐欺人士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