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金簡易-46-20241030-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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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林華芝 被 告 許晉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92號、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又代不詳之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欺之人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以下稱本案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先由本案詐欺者以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答辯理由及 舉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萬2,997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截圖、○○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第273頁至第279頁、112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經被告於刑案就前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卷第229頁)。又被告就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0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2,99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共2萬2,99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蘭」、客服人員暱稱「阿成」與甲○○聯繫,向甲○○佯稱:透過開設網路商店,完成註冊及儲值,即可賺取小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匯款1萬3980元 ②110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許),匯款9017元 共計匯款2萬2997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59至2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261至2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擷圖 (見偵6548卷第273至279頁) ⑶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7至3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