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金簡易-50-20241023-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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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惟因需款孔急,先後與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LINE暱稱「白白」之訴外人陳海蓉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海蓉,以幫助陳海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萬元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被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偵查卷宗(下稱18846號偵卷)第187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偵查卷宗7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陳海蓉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供稱:伊於111年5月28日在臉書看到「陳憲文」在從事債務整合,經聯繫後,「陳憲文」介紹LINE暱稱「白白」之陳海蓉與伊聯絡,伊依陳海蓉指示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企業家大飯店,陳海蓉表示會協助伊做好債務整合,並要求伊在飯店住5日,會協助伊債務整合;因陳海蓉稱金主需要金流證明,伊遂將系爭帳戶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給陳海蓉,此後即待在飯店房間內,期間有人輪流在房間監控伊,伊在房間的時間就是吃飯、看電視,不能使用手機或離開,住宿費用是陳海蓉等人支付的,餐食也是陳海蓉等人買來給伊,至第6日時,對方說要帶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搭車前往臺北南港與金主簽約,當時北部有1名不詳人士帶伊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再載伊到基隆成功路,伊持續被監控約2星期,直至同年6月22日警方攻堅破獲詐騙集團機房,伊才離去,伊交付系爭帳戶等給陳海蓉,有獲利3萬元,陳海蓉叫伊拿這筆錢去繳納貸款等情【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第4、5頁、18846號偵卷第14、15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第15、17、1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122至126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臺中飯店待5、6日後,陳海蓉等人帶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是金主匯款要用的,伊在臺中、基隆期間大約3星期,不須支付食宿費用,可以看電視、打電玩,伊當時欠債165餘萬元,無法再跟銀行貸款,所以才上網找貸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復於刑事一審、二審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99、452至455、463至47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53至455頁】;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找陳海蓉做債務整合,付出任何成本(見刑事一審卷第453、454頁),核與證人陳海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次將系爭帳戶及2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伊,伊告知被告會做債務整合,但會用上開帳戶洗錢,有一個公司會將錢轉進去再轉走,會持續有錢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問到是否需要提領金錢,伊告知不用,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伊認為被告不算是被騙,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伊即有講到因博弈、稅務要洗錢的事,只是沒有講到是不法贓款,是有人帶被告到烏日高鐵站,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轉賣給另一公司,同時將被告交給該公司的人,當時被告有看到對方給錢,被告亦自願與對方到汐止,過了2、3日,被告還有與伊聯繫,問伊何時會結束等語(見18846號偵卷第458至460頁),僅陳海蓉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要以系爭帳戶洗錢乙節相異外,就被告與陳海蓉聯繫、交付銀行帳戶過程、陳海蓉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先後被安排在臺中、基隆入住旅館,毋庸負擔該段時間食宿費用等情均屬一致,而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間之INE訊息截圖(刑事二審 卷一第167至193頁,雖有提到「債務整合」、「金主」、「法拍屋」云云。然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陳憲文」,而輾轉認識陳海蓉,隨即交付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予陳海蓉,自難認其與「陳憲文」或陳海蓉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基礎存在。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陳海蓉先安排其入住臺中旅館,嗣將被告連同其所交付之帳戶,一併交由第三人帶往基隆,再由該第三人安排被告在基隆之食宿,前後約3週之久,陳海蓉並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因辦理債務整合,付出任何成本等情,顯與一般委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或債務整合,均係由債務人付費辦理之常情,迥然有異。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自107年開始即在加油站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63頁、卷二第277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初相識之陳海蓉,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遭到監禁,為被害人云云,然由上開被告與陳海蓉之LINE訊息截圖以觀,被告於入住飯店期間,曾因不滿住宿房間未裝設第四台,或有蚊子,而要求換房間;陳海蓉亦一一詢問被告是否滿意住宿房間、可否送餐、對餐點、飲料之喜好、有無忌口等細節(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3、184、186、187頁),足見被告於住宿飯店期間,縱行動自由受些許限制,仍其所受待遇,顯受監禁者可以比擬,是其抗辯亦為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與原告成為好友,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推薦會員交流」群組,在該群組中推薦「常鉉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