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金簡易-57-20241120-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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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賴盈存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陳姵晴與訴外人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訴外人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芳韻、廖宏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黃金二群、黃金三群及新黃金等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Q點國際支付」(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等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其他不詳成員及不知情之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彭家華嗣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不知情之吳予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請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周晧哲暨不知情之胡富銓、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芳韻、廖宏文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姵晴、吳孟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賴盈存陷於錯誤,而投入黃金二群、黃金三群及新黃金等投資方案共計352,000元,期間雖領回188,000元,然仍受有164,000元未領回之財物損失。陳姵晴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嗣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64,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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