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V-113-金簡易-58-20241217-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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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8號 原 告 趙維偉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   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出獄後以分期 方式支付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同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其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20萬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98頁),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故本於被告之認諾,本件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刑事證據 趙維偉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向趙維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有獲利須支付相對應之本金等語,致趙維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萬元 趙維偉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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