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金簡易-59-20241120-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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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9號 原 告 郭千瑜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33分、同年月18日10時3分及10時4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要出監後才能還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匯款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匯款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9至18、27至3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前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6頁),且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其出監後方能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將來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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