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金簡易-61-20241127-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26日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38分轉帳2萬9985元、2萬994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時29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4分至40分間,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給付原告8萬9,915 元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無須併為准許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