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金簡易-63-20241030-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3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轉介並偕同訴外 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民國自111年6月21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原告取得聯繫,其後自稱「陳志良」者以LINE向原告誆稱因在廈門無法線上投資,請協助使用web作線上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系爭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為實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其損失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9萬元之經濟上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13年8月1日起(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