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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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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