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金簡易-68-20241127-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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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8號 原 告 林雨璇 被 告 黃宥榛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6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 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期日變更爲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 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將其女兒即訴外人黃○○(000年00月出生)申設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被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22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欲購買鏡頭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又佯稱賣貨便連結遭凍結需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滙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因而受有24萬9,95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9元本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59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滙款24萬9,959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4萬9,959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9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8月7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8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3年8月1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 9,959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滙款帳戶 1 112年7月8日17時14分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8日17時21分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8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永康大橋郵局帳戶 合計 24萬9,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