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金簡易-69-20241225-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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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1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嘉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23日23時59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被告葉宗鑫指示而申請之翁嘉佑名下現代財富MaiCoin之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綁定本案○○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傳送給負責收集帳戶資料之葉宗鑫;翁嘉佑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縣○○鎮○○路00號之○○○餐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口頭告知)交付予葉宗鑫。嗣葉宗鑫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宗鑫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由該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並交付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給翁嘉佑,其餘款項則遭詐欺正犯網路轉帳至綁定本案○○帳戶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正犯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葉宗鑫辯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不知原告 被騙金額為何,不知要賠償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翁嘉佑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伊不知道 本件金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調查筆錄、報案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資料等,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793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3頁、51至89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承認。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翁嘉佑提供系爭帳戶予葉宗鑫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詐得款項後,除由翁嘉佑分得部分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綁定本案○○帳戶持以購買泰達幣,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葉宗鑫、翁嘉佑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頁、附民字第126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林秀玲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29日起,於臉書宣導股票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陸續要求加入line○○○之好友及A2-飆股論談群組等後,最後再要求下載○○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31日14時42分許,至○○臨櫃匯款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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