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金簡易-71-20241204-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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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5頁)可佐。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受理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致視同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4萬2,26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26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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