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金簡易-71-20250114-2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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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俊宏」之成年人。嗣「周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伊同事林雅菁,再經林雅菁介紹,以LINE暱稱「海闊天空」與伊結識,詐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3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26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匯款4萬2,26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伊要辦理貸款,因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伊包裝信用,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代辦公司,錢也不是伊領取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予「周俊宏」,「周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2,26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並辯稱:其要辦 理貸款,因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其包裝信用,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代辦公司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乃依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償還能力等因素,作為准許貸款與否之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供身分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作為將來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其情。被告與「周俊宏」既不相識,亦未向「周俊宏」確認其真實身份,自無僅因對方陳稱欲為其包裝信用,即遽信「周俊宏」不會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係因其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其包裝信用,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本即意在透過「周俊宏」之協助,營造該帳戶存提款交易之假象,藉以誆騙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不法目的。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時,即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周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萬2,260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縱使其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錢也不是伊領取云云,亦無從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26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