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V-113-金簡易-75-20241227-2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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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劉婉婷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7頁)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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