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05-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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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32,本院卷第25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200元,應徵裁判費7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