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金簡易-79-2024121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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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 原 告 洪珮誼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見附民卷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在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伊遭詐欺集團以下載APP程式註冊帳戶後,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之不實廣告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函覆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可證(見附民卷5、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4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5萬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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