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金簡易-80-20241127-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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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 原 告 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羅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好運」之人,「好運」向被告表示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被告租用其向線上交易平台蝦皮申請之帳號及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好運」使用,系爭帳戶因而輾轉成為人頭帳戶。嗣「好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是伊的錯,但伊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 10萬元,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資料予暱稱「好運」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好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未取得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為由,抗辯其無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