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3-金簡易-84-20250312-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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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4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伊佯稱有一盈利避險計畫,只要在所提供網路平臺出入金額,並依指示投資國際原油期貨,收益將比操作股票買賣更高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蔡淑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帳戶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轉帳交易紀錄(見附民卷第17頁)、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蔡淑英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82頁、第89-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5萬元,並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另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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