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V-113-金簡易-87-20250218-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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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7號 原 告 曾姿亞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0月28日前),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之人使用,又於000年0月3日至5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結識伊,復向伊佯稱可透過「股市研訓班」、「CVC-TW」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5日11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0萬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自稱「○○○」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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