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金簡易-88-20241225-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范雍玉 訴訟代理人 葉賢儀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加入訴外人林正偉等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科大飯店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訴外人潘永祥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被告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1分,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