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金簡易-9-20241023-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張婷毓 被 告 張君揚 陳昱宏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72元,利息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精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張君揚擔任提款車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色。「精銳」於111年9月6日指示張君揚、陳昱宏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甜甜巴士站領取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稱「JOMO生活選物」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所購買之口罩會被自動下訂,會請銀行聯絡處理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向伊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20時5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嗣張君揚於同日依「精銳」之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提領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在上址店外將款項交付陳昱宏,陳昱宏再轉交予陳有成,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陳報狀記載 :對本案的意見引用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1、1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彰化地院卷第81、128、14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照片、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簡訊通知可稽(見偵查卷第59-63、65-124、134-1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由張君揚擔任車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合計9萬9,972元,再由張君揚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昱宏,再轉交陳有成,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其中陳有成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9,97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日、21日送達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同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7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