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金簡易-91-20250115-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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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 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ID「@qaqaqa0000」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0000」之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12時25分許將18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8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伊並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伊未即時察覺銀行發送之通知,僅屬疏忽,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而容任之,難認伊主觀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又○○○○帳戶係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伊若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亦應交付新申辦帳戶或其他閒置帳戶予詐騙人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以免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亦遭詐欺人員提領而蒙受損失;再伊交付○○○○帳戶後,倘伊已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會向勞動部提出申請更改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然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勞動部仍於111年3月25日匯入2萬6040元;另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須測試系爭帳戶;刑事卷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身為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之動機,從而,刑事判決認定伊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均係以臆測推論,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人員詐騙18萬元,並匯入 被告○○○○帳戶,該款項再經詐欺人員轉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按ID為「@qaqaqa0000」之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下略,相關卷宗目錄對照情形,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附錄所示】A卷第194頁、P卷第16至17頁),復於刑事一審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封面等語(見R卷第30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A卷第111至115頁)、○○○○銀行112年5月18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銀行112年6月13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見R卷第207至211、215、217頁)為憑,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知道詐欺人員如何盜用云云。然觀諸○○○○銀行交易明細(見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帳戶之人為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銀行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另一被害人○○○與暱稱「○○○-期貨」之對話紀錄(見J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帳戶之人為○○○,「○○○-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傳送被告○○○○帳戶資料予○○○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ID為「@qaqaqa0000」之人。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尚有交付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銀行、○○○○銀行之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其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告知ID為「@qaqaqa0000」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0000」之人甚明。 3、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 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短時間內即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⑵、復審之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其大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A卷第165頁、R卷第30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暨由○○○○銀行網銀、○○○○行動銀行App新裝置登入通知、○○○○銀行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見A卷第127頁、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之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可徵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 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被告另又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致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1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至被告帳戶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同日9時30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匯入30萬元至被告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出35萬元,此時餘額為2萬6,510元,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分別匯入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人員轉出20萬元,被告帳戶之餘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被害人及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失,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無訛。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達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人,渠等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人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郭鎧源 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0(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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