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V-113-金簡易-92-20250122-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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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 原 告 岳國威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司馬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 時許,向伊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販賣商品,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由被告收購訴外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涉及刑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萬1,000元之損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人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1,000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5萬1,000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刑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法院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見本院卷第5-14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見本院卷第25-181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即擔任 俗稱收簿手,且原告將5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則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手、招募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騙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應有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