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金簡易-93-202412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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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3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銀行,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匯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戶)。取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由暱稱「〇〇〇」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原告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短時間內之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將該款項匯出至附表二「匯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狀略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伊未提供該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自己之銀行帳戶會遭他人盜用為存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危機意識,進而不會對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多加關注,伊未即時察覺銀行通知,充其量僅屬疏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以下所引卷證編碼參系爭刑事判決) (一)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為系爭刑案另一告訴人〇〇〇,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該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帳戶;復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頁)、系爭刑案另一告訴人〇〇〇與暱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卷第26頁)所示,最早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人為〇〇〇,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該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復供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伊轉的,伊網路銀行帳號是000000000、密碼teuk0701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則以被告上開2帳戶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被告所為,且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如非被告將該等帳號、密碼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並將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 (二)另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C卷第153頁、A卷第17頁),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審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其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P卷第13頁),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在旅館業工作半年多,失業期間在做霧眉等語(A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ID為「@qaqaqa3001」之人時,已快滿30歲,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等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年3月19日所為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3月24日所為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P卷第19頁)、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之報案紀錄(A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已先後二次經銀行通知取得其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帳戶,卻遲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則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稱:伊未即時察覺銀行通知,充其量僅屬疏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憑,堪認可採。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帳及密碼交付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詐欺人員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該詐欺人員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30萬元,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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