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金簡易-96-202412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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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6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月某日向訴外人〇〇〇取得其設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台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11時25分許,自台新帳戶依序轉出12萬3,000元、11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下稱刑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收取並將第三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SIM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至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富邦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給付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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