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金訴易-15-20241016-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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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施惟之 被 告 王寶萱即王秄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0,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 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胖」之人。嗣「大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其上網訂購商品出現設定問題,其帳戶會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0,23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1分許臨櫃提款73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大胖」,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陳報狀記載: 對本案的意見引用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刑事同案被告王正杰之證述相符(見偵27027卷第31至37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影像為證(見偵12133卷第67、79、81、83至85、233、27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0,23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萬0,23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