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金訴易-16-20241204-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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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原共同被告王志峰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第3頁),亦即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訴請王志峰給付部分,已調解成立(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告復就被告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王志峰、訴外人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 後5人下稱王志峰等5人)等6人,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從事提供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蔡明魁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之工作。嗣王冠文因提供之金融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遂對王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等語,王冠文即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訴外人廖○○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邀請訴外人傅○○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前往○○○○銀行補辦帳戶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廖○○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均交付予陪同被告前來收取該帳戶資料之王志峰,被告、王志峰並將廖○○再載往上開蔡明魁住處居住,後續由被告指示集團成員在上址對廖○○進行「控車」。於「控車」期間內,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將廖○○載往○○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銀行帳戶),並將由傅○○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廖○○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遂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致伊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80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王志峰及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王志峰成立調解,王志峰願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表示拋棄對王志峰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卷第11頁)。則被告與王志峰等5人及廖○○、傅○○共8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100,000元)。據此,因王志峰與原告調解之金額高於王志峰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該調解就被告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其餘40萬元則自原告擴張聲明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廖○○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傅○○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施雅彬 施雅彬於111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假扮之「○○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互加為LINE好友後,「○○證券-吳若婷」、「周語彤」即對施雅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施雅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23 廖○○之○○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43 傅○○之 ○○商業銀行帳戶 783,579元 2,000,000元 111.6.6 09:50 793,357元 111.6.6 09:56 420,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