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02-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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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準此以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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