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19-2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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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 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