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V-113-金訴易-26-20241212-2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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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送達原告,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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