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V-113-金訴易-27-20241119-2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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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鍾孟靜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