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V-113-金訴易-28-20241224-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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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 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相同)。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經原告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受移送者倘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民事庭,即難認有事務管轄權限。為兼顧原告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各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張宥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傅俊傑除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及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外,另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編號2帳戶,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此與傅俊傑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張宥國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則原告未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㈢經本院通知後,原告表明請移送原該管轄法院以為補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爰審酌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5頁),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廖允誠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傅俊傑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