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金訴易-29-20241225-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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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謝素文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7日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警   察、法官等身分,要求原告交付金融卡始能免於配偶涉及洗 錢防制法,原告信以為真,於翌日12時34分許於家中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依上手之指示交予其他車手,惟原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7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100,000元 113.01.18 50,000元 113.01.19 100,000元 113.01.19 5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60,000元 113.01.18 60,000元 113.01.18 30,000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150,000元 113.01.19 150,000元 合計 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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